制定机关: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通过日期: 1995-04-25
施行日期: 1995-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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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1995年4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教育,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少年,必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应接收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入学。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及家庭,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鼓励社会各界为普及义务教育依法办学。
  第五条 自治州义务教育的学制以小学六年、初中三年为主。
  第六条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分为两个阶段:1998年普及初等教育;2005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提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设施;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按标准配置的教学设备;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实行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以县(市)管理为主,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同时,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
  (二)制定义务教育规划,按规定权限合理设置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三)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使学校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
  (四)加强教师和教育干部队伍的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义务教育任期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六)建立定期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报告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制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本级政府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工作;
  (二)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管理教育教学;
  (三)根据本地实际和本级政府规划,确定学校规模和办学形式;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教育经费;
  (五)管理、培养、培训学校校长、教师和其他教育行政干部;
  (六)组织教育教学研究,开展教育教学改革。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对下级人民政府、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学校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实行校长负责制,进行民主管理;
  (三)以教学为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进行教学;
  (四)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学校管理,形成良好校风;
  (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六)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产业;
  (七)按规定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防止学生流失。
  第十三条 教师应当忠诚教育事业,提高思想、业务素质,为人师表,爱护学生,教书育人。
  第十四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辅之以征收教育费附加、校办产业收入、社会捐资、集资和设立教育基金等多种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平均公用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逐步增长。
  贫困县(市)教育事业费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例,应当高于35%。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州、县(市)每年从财政收入增长部分中拿出不低于5%的资金,设立义务教育专款。
  第十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城镇教育费附加和特种消费税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老区教育扶持专款、民族教育专款、民族地区补助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发展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集资办学。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义务工,用于学校建设。
  第十九条 学校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对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学校除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外,不得以其他名目向学生收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应当减免杂费。减免的金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一条 教育经费实行预算单列,由教育部门提出年度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计划、物价、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实施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办教师工资由县(市)统一管理,财政全额预算,不留缺口。
  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
  保证教师工资优先发放。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按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达到任期目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构);
  (二)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
  (三)支持义务教育,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校长、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二十五条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
  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

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除不可抗力的原因,未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教学质量明显下降的;
  (三)由于管理松驰,造成学校混乱,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五)贪污、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六)体罚学生的;
  (七)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干扰义务教育工作的;
  (八)扰乱学校秩序,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九)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备、设施的;
  (十)利用黄色书刊和电影、音像制品等毒害中小学生的;
  (十一)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强制其送子女

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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