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过日期: 2006-07-21
施行日期: 2006-10-01
时 效 性: 有效 法规下载: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加强珍惜、保护水资源的宣传教育,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水资源规划编制应当注重保护生态环境,防止过度开发,体现科学性、合理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流域综合规划和全省水资源战略规划,编制本省区域综合规划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库以及跨市、州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防洪、抗旱、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环境、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的规划。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于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江河、湖泊的水域内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依法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论证报告书。
  少量取水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具体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以及地质灾害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并对地下水水位、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建立档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并规划和开发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除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和国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要求。
  兴建的各类水工程,其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出现严重旱涝灾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本省境内长江干流、汉江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水库等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和拟定应当有利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的开发利用,体现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对重要的水域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和完善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
  任何生活、生产活动及建设项目必须防止造成水土流失、水污染和水资源浪费。
  第十八条 本省境内跨流域、跨市州的江河、湖泊、水库以及重要水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须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排放不达标的工业污水、废渣,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和城镇垃圾。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小水库、塘堰等水资源的保护,改善农村饮用水环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使用的水域、水工程设施进行保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和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及人工水道从事种植、养殖、旅游、体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及水工程运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废水井、废矿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废水井、废矿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枢纽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排涝、航运和妨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物体;禁止在水库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和渠道围垦、种植作物和搭建构筑物;除护堤护岸的林木外,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种植有碍行洪、排涝、航运、水文测报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拟订退地还湖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应报国务院批准。
  禁止在水库、湖泊从事筑坝、拦汊等分割水面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国家所有的水工程标准划定,并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河道、水库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确需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审核同意;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淘取金属或者矿产物;
  (二)挖筑鱼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构筑设施;
  (三)其他依法需要审批或者审核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跨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江河、湖泊、水库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
  跨市(州)、县(市、区)的江河、湖泊、水库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江河、湖泊的水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推广节水先进实用技术和设施,加强节水管理,修建、改造节水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及自然条件,重点扶持推广喷灌、滴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的工作,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和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水政监督检查队伍建设,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依照法律规定对水资源保护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维护水事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违反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四)对法定规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征收、征缴以及挪用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干扰、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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