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过日期: 1994-12-02
施行日期: 1994-12-02
时 效 性: 有效 法规下载: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全面,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我省在外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人员伪造、篡改、虚报和瞒报。
  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站,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统计人员。乡镇所属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为统计站成员。
  乡镇统计站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行政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统计业务接受县统计主管部门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由村会计人员具体负责。其职责是: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和保管各项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调查户分户台账,完成乡镇统计站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单位的统计资料,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
  第八条 政府统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对统计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综合素质;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统计人员定期接受统计继续教育,参加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九条 除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地方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制发统计报表外,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应先拟定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其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部门领导批准,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统计报表的统计指标及调查、计算方法,由制发统计报表的部门负责解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解释或自定计算方法。
  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级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维护和动态管理。
  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统计基本单位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基本登记信息及变更、注销等信息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由各级统计部门储存保管,并建立数据库。凡涉及辖区内的综合统计资料和重要数据,必须由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或公布。
  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发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部门归口管理的单位,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确定工作任务,考核工作实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依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设统计检查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统计站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与使用统计资料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不提供资料或逾期、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统计部门及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进行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处分;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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