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孝感市人大常委会 通过日期: 2017-06-30
施行日期: 2017-11-01
时 效 性: 有效 法规下载:

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7年6月30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六章  综合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管理,以及经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交通和应急等方面的部分事项管理。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属地管理、权责一致,依法治理、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基础,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相关活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议事范围、规程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水利、民政、民族宗教、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养护、维修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促进城市健康发展。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制,通过开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环境卫生作业、市政设施维护、园林绿化管养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鼓励、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倡导城市文明志愿服务,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道路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权属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依照前款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占用期满或者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的路名牌、公交站牌、道路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出现污浊、损坏、移位等情形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更换或者修复。
第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线或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城市桥梁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与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应当规范设置,标识清晰明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应当进入管廊有序敷设。
第十七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在管线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管线设施建造建(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二)堵塞、损毁、穿凿、挪动管线设施;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向管线设施倾倒、排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和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采石等作业;
(六)其他危及管线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涉及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了解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并与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方案。
施工作业中损坏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及灯杆、配电柜等照明设备进行维护,保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运行正常。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照明应当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做到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写;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环卫部门应当加强环卫设施的检查、维护,保持环卫设施完好、整洁。
禁止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卫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环卫设施的,应当先提出还建方案,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
责任区管理应当明确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容秩序规范有序,无私搭乱建、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贴乱画、乱停车辆等行为;
(二)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等;
(三)设施设备完好齐备。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屋顶及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安全要求,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影响城市容貌和公共安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内容合法。设置人负责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
设置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不得封闭窗户、通风口、排烟管道和其他消防安全通道,不得影响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外墙、楼道、电梯和其他设施以及路面、线杆、树木等处涂写、刻画、喷涂或者张贴小广告。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民小区选择适当地点设置便民信息张贴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五条  临街门店经营者应当在店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或者加工制作物品。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情况下,合理设置自由市场、摊点群、流动商贩疏导点等临时经营场所,并规定经营的区域、时段。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场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做好市场内部的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保持场内设施完好、过道畅通、环境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车辆修理、洗车、材料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污泥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对产生的污水、污泥和垃圾进行处理。
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学校、医院、居民小区等区域内,不得设立喷漆、切割、焊接、粉尘原料制品加工等产生污染,以及车辆修理、清洗和夜市排档、废品收购、垃圾收容处置等影响市容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规划和建设专业市场,引导从事车辆销售、修理、清洗和夜市排档等经营者归行入市。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道路、河道、湖泊和其他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的要求,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餐厨垃圾,禁止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向排水管道倾倒。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丢弃。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三)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处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硬质实体围挡,主要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及场内通行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驶出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三)拆除、爆破等工程作业,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
(四)砂石、灰浆、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
(五)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土方等,应当采取拦挡、覆盖、固化等防尘降尘措施。
第三十四条  饲养犬只和其他宠物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损坏公用设施。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即时清理。
携犬只出户的,应当束牵引带。禁止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盲人携导盲犬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保持城市绿化景观的风貌完整和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  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道树应当定期修剪、养护,不影响路灯、交通信号灯和道路指示牌等设施的使用,不妨碍道路交通和电线、建筑等安全;
(二)绿地内出现缺株、枯死树木、杂草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补植;
(三)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渣土、枯枝、落叶应当及时清理,不得就地堆放、焚烧。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设立古树名木标志,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敷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城市绿地。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绿地原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地性质。
禁止在树木上拴绳挂物、架设管线和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晾晒物品、放养牲畜、堆放杂物等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修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建(构)筑物建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的位置和大小;
(二)利用道路、阳台、屋顶等部位乱搭乱建;
(三)下挖建(构)筑物内底层地面;
(四)封堵建(构)筑物公共区域;
(五)其他影响建(构)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非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禁止机动车在人行道、绿地、消防通道和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上停放。
第四十四条  生产、施工、经营场所和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标准。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发出高噪声的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进行健身娱乐活动,有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限定活动时段和音量,避免对周边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在学校、医院、居民小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抢修工程以及抢险、工艺上要求连续作业的除外。
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不得设置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做好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管理和应急物资储备,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城市防灾减灾能力。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章  综合执法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具体事项范围包括: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具体行政处罚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和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并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开展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向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派驻执勤力量,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根据城市人口数量、管辖区域面积、管理执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执法人员。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置执法协管人员。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向排水管道倾倒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施工、经营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超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粗暴执法,给当事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库中的信息仅供参考,在正式场合使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