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随州市人大常委会 通过日期: 2020-12-30
施行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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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曾随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随州市曾随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30日随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曾随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继承和发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曾随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前款所称曾随文化遗址,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擂鼓墩古墓群、义地岗墓群、庙台子遗址(含叶家山墓地)和安居遗址(含羊子山墓地)为代表的古曾(随)国遗址及其相关遗存。
    第三条  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曾随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主体责任,将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保障曾随文化遗址保护所需经费。 
曾随文化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曾随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展示等工作,对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曾随文化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曾随文化遗址的义务,有权对盗掘、破坏曾随文化遗址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七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开展曾随文化遗址调查工作,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情况,建立曾随文化遗址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规划。编制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依法报批并公布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九条  曾随文化遗址名录中的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列入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遗址,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二)列入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遗址,分别按照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三)尚未划定保护等级的遗址,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第十条  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坟、建窑、取土等改变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状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五)涂污、刻划等损坏遗址景观、保护标识的;
(六)其他危害、破坏遗址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曾随文化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其高度、体量、外观、色调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有关规定。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经相应的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一)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二)前项所列区域以外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情形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收储单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向文化和旅游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并列入土地收储成本;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或者利用自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向文化和旅游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用地,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抢救性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文化和旅游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察看,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在考古发掘结束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  对妨害曾随文化遗址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曾随文化遗址的利用应当符合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规划,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促进文化事业和文旅产业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通过建立遗址公园、遗址博物馆、主题教育基地等方式,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曾随文化,开展学术研究、爱国主义教育、观光旅游等活动。
第十七条  曾随文化遗址旅游开发,建设曾随文化遗址走廊,应当在遗址保护的基础上发掘和阐释其文化内涵与独特价值,突出特色,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大价值的曾随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九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青铜器、漆器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借助生产、流通等手段,实行生产性保护,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曾随文化的研究和艺术创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并进行指导。
利用曾随文化遗址拍摄制作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征得文化和旅游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曾随文化遗址考古、研究、宣传、旅游、创意等专门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坟、建窑、取土等改变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状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涂污、刻划等损坏遗址景观尚不严重或者损坏保护标识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对遗址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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