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通过日期: 2021-05-20
施行日期: 20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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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21年5月2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发展优秀民族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推进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需重点保护、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
(一)谚语、谜语、歇后语、民间故事、民间歌谣等传统口头文学及其作为载体的语言;
(二)民间吹打乐、土家打溜子、薅草锣鼓、民歌、土家撒叶儿嗬、土家摆手舞、土家花鼓子、九子鞭、西兰卡普、南曲、土家满堂音、板凳龙、踩堂戏、柳子戏、傩愿戏等传统音乐、舞蹈、美术、戏剧和曲艺;
(三)传统制茶、酿酒、彩扎、精细竹编、九佬十八匠等技艺,土家特色美食,民间草药、民间验方,历法;
(四)土家婚俗、丧葬礼仪、茶神祭祀、土家女儿会、赶集、过赶年、打陀螺、跷旱船、赶茆、竹马、押加、射弩等民俗、传统体育游艺;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相关资金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以及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等工作,落实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政策。
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乡(镇)、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增强基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服务效能。
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和激励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队伍建设。
建立和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和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事项。
第四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承担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乡(镇)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市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配合市、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省级、国家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建议。
第六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向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由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专家组评审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每三年评审一次。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项目保护单位进行考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假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世代传播传承、活态存在的特点,传承谱系清晰;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和地域特色,在本地有较大影响。
第八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推荐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价值、传承情况、保护要求以及相关视听资料等。
第九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有一定社会影响;
(三)长期在本地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传承谱系不少于三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民申请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或者被建议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或者被建议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申请人或者被建议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材料;
(四)申请人或者被建议人持有的该项目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申请人或者被建议人具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十一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并组织专家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评审、咨询、评估等工作。
列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所在单位或者3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联名推荐;
(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或者相关专业研究5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1年以上;
(三)了解和掌握本行业现状和发展动态,对本地域文化有深入的了解,有深厚的学术造诣或者做出过显著业绩;
(四)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授徒、技艺展示、艺术创作、项目研究及学术传播等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补贴;
(三)开展传承传播交流展演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按照相关规定受到政府或者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表彰;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权利。
第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讲座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新的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与项目传承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二)有违法失信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不可抗拒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五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文字、图片、实物和音视频资料,建立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其他部门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应当移交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已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建立专题展示馆;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濒危的代表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采取文字、图片、录像记录,征集资料、实物,保护场所、遗迹等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前景的传统工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传统工艺振兴计划,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万里茶道资源点、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特色小镇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历史文化存续状态完整、自然和人文环境良好的特定区域,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建设,县级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乡(镇)应当设置传习所,村(社区)根据需要设置传承基地、传习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藏、展示和传承。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土家女儿会、茶神祭祀等土家族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演、展示活动。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交流等活动。
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社会公益性岗位,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职业技能继续教育纳入人力资源培训计划,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素质教育内容,支持职业技术学校申办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活动,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影响力。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弄虚作假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由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责令返还保护经费和传承补贴,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由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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