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通过日期: 2021-12-03
施行日期: 2022-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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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实施《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办法

	荆门市实施《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条例》办法

(2021年12月3日荆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三章  利用与促进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和相关政策,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
(三)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整理、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传播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体育、旅游、审计、中医药、药品监督、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培养和招募计划,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培训大纲和招聘标准。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具有职称评审权限的行业主管部门、用人单位、社会化评审机构,应当按照职称评审权限完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管理办法,指导和帮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建设;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补贴;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推广;
(七)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学生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统技艺的资助;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其他事项。
财政、文化、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地方特色、适宜普及推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融入新型综合社区建设、美丽乡村建设。
鼓励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约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
第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职业学校、高等院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设立教学、研究、传承基地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
鼓励中小学校通过设立传承基地、开展研学旅行等方式,组织中小学生研究、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体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景区、广场、公园等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为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下列形式,支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一)设立助学金、奖学金;
(二)设立研究机构;
(三)兴办传承体验设施;
(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
(五)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六)开展其他支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活动。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工作,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全面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办法,明确评审标准和程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应当配套扶持资金,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传承基地;应当为其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专项保护,根据需要,可以配套扶持资金,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传承基地;可以为其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根据需要,可以给予补助费用。
第十七条  对丧失代表性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实行记忆性保护:
(一)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忆项目名录;
(二)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建立系统详实的文字、图片、音像等档案。
第十八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行抢救性保护:
(一)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档案,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
(二)协助开展授徒传艺,并对学徒给予资助;
(三)修缮或者提供传承场所;
(四)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行传承性保护: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支持开展授徒传艺、交流、表演等活动;
(三)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行生产性保护:
(一)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管理办法;
(二)指导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挖掘、整理、研究传统工艺和核心技艺;
(三)支持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创新设计,开发适应时代需求的产品和服务;
(四)协助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宣传、展示、推介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医药类代表性项目的认定、保护工作,支持依法使用应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医药类代表性项目中的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
第二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认定和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利用与促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持原有风貌特色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场所进行维护、修缮。具备条件的场所应当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在保持传统工艺和核心技艺的基础上,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充分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旅游资源,根据需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纳入本地旅游形象宣传内容。鼓励有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开发旅游项目。鼓励旅游业经营者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旅游产品。
鼓励在历史文化街区、景区、酒店等地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作品、产品的展销场所。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消费促进机制,可以通过协助宣传推介等方式,引导消费者购买、体验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符合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金融支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职业学校、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与文化主管部门合作开展专题研究、学术交流、田野调查、信息采集、专业人才培训等活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二十九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跨区域设立传承场所,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本办法规定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区域性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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