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通过日期: 2023-08-21
施行日期: 2024-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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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孝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8月21日孝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湿地等生态空间,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全域谋划、系统施策、因地制宜、有序实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目标,并建立分工协作机制和监督考核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海绵城市科普宣传,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理念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尊重自然地形地貌、植被土壤和水体形态,注重保护和修复河湖、湿地、坑塘等自然调蓄空间,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针对城市特点合理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以及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调蓄设施布局等内容。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要求,并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编制或者修改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对于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类项目,在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并根据意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针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关键性内容和技术性要求,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服务指导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实施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增强雨水的就地消纳和滞蓄能力,保持雨水径流特征在开发建设前后基本一致。
    城市已建区域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同步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将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改造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相衔接,防治城市内涝、雨水径流污染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提高雨水收集和利用水平。
第十三条 城市河湖、湿地、坑塘等水体治理应当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对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府澴河、澴河、老澴河和王母湖、野潴湖等河湖、湿地,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实施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落实下列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因地制宜推广采取屋顶绿化、透水铺装、植草沟、下沉式绿地、雨水桶、蓄水池等措施,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扩大使用透水铺装,利用人行道、绿化隔离带及相邻绿地对雨水进行下渗、滞蓄和净化;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实施雨污分流,并结合雨水利用、排水防涝等要求,科学布局建设雨水调蓄设施;
    (五)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具体内容、技术标准,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予以落实。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开展海绵城市设计,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的,应当要求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采购质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和抽样送检,做好海绵城市设施中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理职责,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工程档案资料与主体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档案资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及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情况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移交后应当及时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相应项目的管理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为运行维护责任人;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辖区政府指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一)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明确运行维护人员,对海绵城市设施定期巡查,及时养护和维修;
    (三)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台账,及时将相关信息接入海绵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该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并承担设施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技术管理,鼓励开展业务培训、行业交流等活动,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经验。
    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促进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纳入数字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情况进行不定期巡查,并定期开展评估和考核,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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