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通过日期: 2017-06-28
施行日期: 2018-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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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荆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6月28日荆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8月24日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环境规划
第三章  生态经济
第四章  生态文化
第五章  生态损害和环境污染防治
第六章  促进和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规划、建设,生态损害和环境污染防治等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态立市是本市发展的基本战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放在优先地位,实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改善总体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互协调。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二章  生态环境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功能区规划,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实行永久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和有关规划要求,细化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功能分区,科学划分城镇建设区、工矿开发区、基本农田、旅游休闲区等,并明确地域范围。
第八条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从事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界定城市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明确禁建区、限建区和适建区范围,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城市生态修复、城市修补工作,加强海绵城市建设,促进城市转型发展。
第十条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功能区规划等规划的编制依据发生重大调整的,原编制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修改,但不得缩小原规划的保护范围、降低原规划的保护目标、弱化原规划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  生态经济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经济的建设和管理,发展绿色低碳循环经济。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经济发展,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生态经济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承载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加快传统产业改造,培育和发展生态产业,推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农业现代化和绿色化深度融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工业,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和发展新型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构建绿色工业体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高效生态农业,推广新型种养模式和技术,建设新品种试验、农作物集成技术示范、标准化生产示范等功能区,发展智慧农业、观光农业、休闲农业和创意农业,构建现代农业生产经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鼓励发展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理优势、自然资源禀赋、文化特色和产业布局等,发展健康产业、文化旅游业、金融保险业、现代物流业、现代商贸业、研发设计服务业和信息服务业,构建生态服务业体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产业体系,发展节能产业、推广节能产品,发展垃圾污水处理、大气污染治理、土壤修复等环保产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城市建设,实施循环发展引领计划,推行产业循环式组合、园区循环式改造和企业循环式生产,推进再生资源利用,促进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的循环发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产节水、生活节水,鼓励和引导中水回用、雨水利用,实行用水需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制度,全面推动工业、农业、建筑等领域,以及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公共机构节能减排。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监督市场主体节约能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促进清洁生产。

第四章  生态文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引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化绿色政绩观、市场主体强化绿色效益观、社会公众强化绿色价值观。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公益组织和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校本课程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养成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习惯。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鼓励企业、学校、医院、宾馆、家庭等开展各类绿色、生态、低碳主体创建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绿色政务,完善电子政务系统,推广网络化、无纸化办公,逐年降低人均办公综合能耗。建立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将节能环保产品和再生利用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公共交通,优化慢行系统,建立快速公交、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普及清洁能源、新能源公交,实现绿色公共交通体系全覆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医疗,坚持预防为主,注重防治结合,规范医疗行为,避免过度医疗,提供安全、合理、有效、人性化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政府投资项目和非政府投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城市规划区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节能标准。城市规划区符合条件的新建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按照装配式建筑标准进行建设,新建住宅逐步实现全装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绿色产品,减少一次性产品使用,推广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费模式。
加快充电设施建设,推广新能源交通工具,提倡绿色出行。

第五章  生态损害和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资源开发利用和城镇化建设应当科学合理,采取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对生态环境的危害,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保障生态安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法筑坝拦汊、填土造地、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网箱、围网、拦网养殖水产,规模养殖畜禽;
(三)投放致使水体富营养化的物料进行养殖;
(四)其他侵占、分割水面或者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公开饮用水水源地目录信息,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明确河道、湖泊、水库管理的责任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工作制度和考核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河道、湖泊、水库污染协同治理,对跨县级行政区域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考核。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跨界断面水质生态补偿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推进污水处理、土壤修复、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回收处理、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化肥农药减量、水生态环境治理等工作。
推广无动力、微动力和生态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并保证设施高效运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畜禽规模养殖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推进畜禽粪便、尸体和废水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禁止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督促企业依据相关规范完善和运营环保设施,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化工、火电、建材等行业进行大气污染治理。
第三十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集中供热管网已覆盖地区拆除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的分散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放检验、按照标准强制报废,减少污染排放。
第三十九条  禁止违法焚烧农作物秸秆、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治理,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交通运输、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维护保养。
(二)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公安机关应当督促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管理,指导督促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做好清扫保洁,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干道的清扫保洁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地扬尘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山爆破、破碎、运输等过程中扬尘污染和尾矿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建设,加大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力度,推进坡耕地、生态清洁型小流域治理,强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防止人为新增水土流失。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技术、恢复植被、控制污染等措施,加强湿地保护,提高湿地功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加快防护林体系建设,推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森林抚育,严格管理森林采伐和林地征用占用,扩大森林面积、提升森林质量,科学发展森林生态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节白蜡、刺楸、垂枝侧柏、栾树等珍稀和乡土树种保护与繁育制度,促进珍稀和乡土树种资源可持续发展。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开挖山体、占用林地。经批准开挖山体的,应当符合规范,并采取立体绿化等措施恢复植被,防止山体裸露。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景区、景点的自然生态,保护地质遗址、工业遗址、历史文化遗存和风景名胜资源,依据生态环境承载力开发旅游资源和人文景点。
景区、景点的观光车、娱乐设备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制度,逐步完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提高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六章  促进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通过预算安排、减免本级执收的行政收费等方式,推动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态环境治理的科技研发和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生态功能区补偿制度,对禁止和限制开发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生态环境保护。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绿色金融业务,在信贷、证券等金融业务中优先审查生态环境信用状况。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投融资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支持其依法取得投资回报。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社会捐助资金、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援助项目或者资金开展生态环境治理。
第五十一条  发展生态环保市场,推行碳排放权和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重点监控企业、总量减排企业、重点排污单位,采取第三方治理的形式,加强污染治理或者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营管理。
已经造成生态损害或者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有治理和恢复能力的第三方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生态损害或者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电器电子、汽车、铅酸蓄电池和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等生产企业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提高产品的综合竞争力和资源环境效益。
电器电子、汽车、铅酸蓄电池和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等生产企业应当开展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料,保障废弃产品规范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加强信息公开。
第五十四条  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建立监测数据共享制度,形成统一的环境监测体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环境质量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地表水环境质量、重点区域土壤及地下水环境质量等监测信息。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据监测规范提供监测服务。
第五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
第五十七条  建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信息公示制度。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应当主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公示其产生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公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开展公益诉讼和其他公益性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公益诉讼被告赔偿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由市人民政府作为生态环境修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功能区规划不相符的,可以书面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建议。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七日内受理,按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函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回复当事人。
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划的,作出审查意见的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纠正。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功能区规划等规划实施情况。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生态功能区补偿资金和生态环境修复专项资金使用的审计,每年将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审计。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纳入政府工作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奖励制度,对下列情形给予奖励:
(一)被授予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的地方;
(二)为生态环境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三)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实的单位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政府奖,定期评选表彰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违法决策造成生态损害或者环境污染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建议、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保护信息未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内从事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开挖山体或者开挖山体不符合规范的,由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景区、景点的观光车、娱乐设备等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区域性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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