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通过日期: 2024-04-26
施行日期: 202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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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4月26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湿地、耕地、林地等生态空间,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项目审批中,组织对建设内容中的海绵城市建设部分进行评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用地规划许可等环节,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规划管控。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中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利用矿山废石、尾矿等生产满足海绵城市建设需要的材料。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和相关知识普及,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海绵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自然地势地貌,维持原有山水林田湖草生态系统,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十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并做好规划一致性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经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绿色建筑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管控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对于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类项目,在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并根据其意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要求,编制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服务指导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四条  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城区道路改扩建、污水治理、易涝点治理等,推进区域整体治理。
城市新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实施源头减排、系统治理,确保雨水径流特征在开发建设前后基本一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落实下列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透水铺装、植草沟、下沉式绿地等措施,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市政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扩大使用透水铺装,利用人行道、绿化隔离带及相邻绿地对雨水进行下渗、滞蓄、净化和利用,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等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
(五)城市河湖、湿地、坑塘等水体及岸线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实现水体自我净化、修复功能,提高雨水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七)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相关要求,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落实。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项目的海绵城市设计,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
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的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保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采购质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和抽样送检,对海绵城市设施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在海绵城市建设中使用绿色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步组织海绵城市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城市管理等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负责运营维护;
(三)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运营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制度,制定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养护和智能化管理,对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设置警示标识标牌,并采取相关处置措施,保障海绵城市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原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确需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同意,并承担设施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危害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政府投资类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和运营维护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多元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相关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提高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考核机制,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提供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导和意见咨询,对重大事项实施论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运营维护责任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海绵城市设施日常巡查、维修养护责任,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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