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28日宜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综合保护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滨江风貌管理,保护江北山在城中、江南城在山中、一半山水一半城的整体风貌格局,彰显地域特色,提升城市品质,打造长江大保护的重要展示窗口,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区滨江风貌,是指体现城区滨江地域特色、历史文化传承和山水城市格局特征,具有自然生态、人文特色等价值的城市形象。
第三条 本市城区滨江区域内风貌的规划、建设、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区滨江区域是指:以南津关至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段长江干流为轴线,由城西高速公路、三峡大道(城西高速公路路口至西湖路路口段)、西湖路、黄河路、新大学路、城东大道、花溪路、三峡大道(花溪路路口至沪渝高速公路路口段)、沪渝高速公路、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江城大道围合的区域。
第四条 城区滨江风貌管理应当践行人民城市理念,尊重城市发展规律,优化城市形态,保护自然环境,传承历史文化,遵循保护优先、突出特色、规划引领、统筹协调、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城区滨江风貌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江河、湖泊、山体、洲岛等自然山水格局的保护;
(二)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建筑形态、建筑色彩等的管控与引导;
(三)城市天际线、视线通廊、滨江公共空间等的优化;
(四)城市地标、城市绿地、公共环境艺术品、景观照明等的设置与维护;
(五)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的保护;
(六)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滨江风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城区滨江风貌管理工作。
各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城区滨江风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区滨江风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滨江风貌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城区滨江风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强对城区滨江风貌整体性、空间立体性、平面协调性、文脉延续性等方面的规划和管控。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区滨江风貌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法落实城区滨江风貌管控要求,细化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区域特色的规划控制,依法合理设定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技术指标。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区滨江区域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并将其内容和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上述城市设计,应当注重与山水自然和谐共生,明确空间布局、建筑特色、街道界面等要素的控制要求和设计原则。
已经制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体现上述城市设计内容和要求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 编制、调整城区滨江风貌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结束后,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风貌管控要求,并纳入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在长江两岸长江常水位线至滨江第一条市政道路临江一侧道路红线之间,实行滨江公共空间宽度保留管控:
(一)一般新建地区保留宽度不小于二百米;
(二)艾家片区和特殊标志性地区保留宽度不小于一百米;
(三)更新地区保留宽度不小于七十米。
第十五条 在长江南岸实行建筑高度管控:
(一)滨江一线山体山前区域建筑高度不超过十八米;
(二)距长江江岸小于两公里的山后区域建筑高度不超过三十米,距长江江岸两公里至四公里以内的山后区域建筑高度不超过四十米;
(三)中心地区的建筑高度不超过六十米,且与周边区域建筑形成梯度变化。
第十六条 在长江北岸实行开发强度管控:
(一)新建居住用地容积率不超过2.0,其中城市中心区、重要交通节点周边以及保障性住房等居住用地容积率不超过2.5,城市更新项目居住用地容积率不超过3.0;
(二)商业办公用地容积率不超过2.5,其中位于重点商业地区的不超过5.5。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城区滨江风貌管控要求,合理确定一江两岸重要观景点与主要山体之间的视线通廊,严格控制范围内的建筑高度与体量。
长江北岸的重要山体、水体周边建设区域应当强化景观视线分析,合理确定临山、贴水建筑高度,与山水环境相协调。
长江北岸滨江区域内临江街区第一层建设用地优先布局公共建筑。
第十八条 因建设项目地形、用地规模等因素限制,或者因城市重大战略调整、重点项目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审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城区滨江风貌管理数据库,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统一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在城区滨江区域进行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循临江见江、前低后高、错落有致、不遮山挡水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区滨江区域应当严格限制超高层建筑,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注重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有特色的一江两岸天际轮廓线。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专题论证。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滨江公共空间建设,持续推动集生态保护、休闲娱乐、体育运动、文化旅游等功能为一体的滨江绿色生态廊道建设,形成开敞连续的城市空间。
滨江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滨江公园公共绿地建设和维护,提升绿化景观和生态质量。推动滨江公园内漫步道、跑步道、骑行道连续贯通,建设安全舒适、景观协调、畅通便捷的公共慢行系统。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相关城市设计中加强对建筑基调色的指导和服务,保持当地风貌,体现城市特色。
建筑的色调、明度、彩度等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的选址、线路、外观设计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与周边建筑的协调。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桥梁、通信基站、架空管线、供用电设施等地上市政设施的风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林业和园林、住房和城市更新、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引导和规范公共环境艺术品的配置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滨江夜景照明应当贯彻安全环保、智慧节能原则,符合滨江风貌管理要求,突出磨基山、镇江阁、天然塔、西坝岛以及跨江桥梁等景观节点,合理布置沿江重要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群的轮廓、立面以及顶部照明,打造层次丰富、色彩协调的滨江夜景。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既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区滨江风貌规划管控要求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依法有序组织改造。
第四章 综合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生态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关系,综合保护城区滨江区域的山水格局、地域特征、历史风貌和文化特色等。
第二十九条 保护城区滨江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的整体自然格局,打造江山塑廊、水脉伴城、城园相生的空间秩序,推动自然山水与城市融合发展。
持续推进串园连山工程,严格保护城市绿心、绿楔等生态本底与自然景观,有序开展山景公园、城市公园、生态绿道建设。
实施水系连通、引水润城工程,促进河湖等湿地自然修复与生态升级,推动生态廊道建设。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区滨江风貌保护名录制度,确定山体保护名录、水体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保护要求等内容,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园林部门应当划定山体保护范围,严格保护山体自然风貌,保持山体与城市良好的自然生态和空间景观效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利和湖泊部门应当划定水体保护范围,严格保护水体自然风貌。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市更新、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根据生态价值、自然条件、景观特点、利用现状,明确西坝岛、平湖半岛、胭脂坝等江心洲岛保护发展措施。
西坝岛、平湖半岛应当采用低碳化、低密度、低强度的开发建设模式,控制建筑高度,保障蓝绿空间。
胭脂坝应当以生态保育为主,保护生物栖息地。
第三十四条 加强本市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增强滨江公共空间文化特色,塑造宜昌特色的文化标识和时代记忆。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查和传承宜昌特色历史文化资源,在滨江公共空间内推进以屈原文化和昭君文化为代表的名人文化、巴楚文化、三国文化、水电文化等特色历史文化资源在公共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等方面的活化利用,向社会公众提供独特的滨江文化和历史体验。
第三十五条 城区滨江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存及其景观风貌应当加强保护。
宜昌天然塔等不可移动文物和镇江阁、满意楼等历史建筑以及红星路-二马路等历史文化街区,应当进行整体保护和利用,保持历史风貌协调。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区滨江风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风貌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个人参与和监督城区滨江风貌保护提供便利。
城区滨江风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依法公开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区滨江风貌保护宣传和教育工作,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志愿服务、技术支持、公益宣传等方式参与城区滨江风貌保护工作。
对破坏城区滨江风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区滨江风貌管理工作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区滨江风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一般新建地区、艾家片区和特殊标志性地区、更新地区、山前区域、山后区域、中心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流经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制定相关措施,加强对滨江风貌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