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机关: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过日期: 2025年12月23日
施行日期: 2026年06月13日 公布日期: 2026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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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苏家垄遗址保护条例

	(2025年12月23日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家垄遗址保护,厚植荆楚文化底蕴,丰富长江文明内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荆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荆门市行政区域内苏家垄遗址的考古发掘、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展示利用、传播交流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苏家垄遗址,包括位于京山市坪坝镇的苏家垄墓群、石家垄墓群、方家垄墓群、罗兴遗址、范家湾遗址、相邻的罗垄遗址,及其保护区域内的相关历史文化遗存。
第三条  苏家垄遗址保护应当贯彻落实国家文物工作方针和工作要求,维护苏家垄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统筹协调苏家垄遗址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荆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家垄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苏家垄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苏家垄遗址协同保护工作机制。
京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苏家垄遗址保护属地责任,将苏家垄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坪坝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苏家垄遗址保护有关工作,组织、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参与苏家垄遗址保护工作。
第五条  荆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监督苏家垄遗址保护工作,京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苏家垄遗址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荆门市、京山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知识产权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苏家垄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苏家垄遗址管理机构负责苏家垄遗址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编制并组织实施苏家垄遗址保护规划;
(二)对涉及苏家垄遗址的相关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三)协助做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四)组织实施苏家垄遗址本体展示、相关出土文物和资料的征集、整理、修复、收藏及陈列展示;
(五)管理苏家垄考古遗址公园、苏家垄遗址博物院;
(六)其他与苏家垄遗址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京山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苏家垄遗址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经批准、公布的苏家垄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相关规划涉及苏家垄遗址的,应当与苏家垄遗址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苏家垄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苏家垄遗址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
(二)墓葬区、居住址、冶炼址等历史文化遗迹;
(三)青铜器、陶器、玉器、漆器、炼渣、矿料等历史文化遗物;
(四)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对象。
苏家垄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查登记,分类建立保护对象名册,制定保护措施。
第九条  苏家垄遗址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苏家垄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并公布,由京山市人民政府依法竖立标志碑、界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刻划、涂画或者损毁标志碑、界桩。
第十条  在苏家垄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批准进行与苏家垄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进行采砂、采石、打井、建坟、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影响苏家垄遗址安全的活动;
(三)种植危害苏家垄遗址地下文物安全的深根植物;
(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苏家垄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逐步调整为文物古迹用地。
在苏家垄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增村民住宅用地。京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苏家垄遗址保护规划要求,将苏家垄遗址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居民逐步迁出安置。对迁出安置的村民、居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给予补偿、补助。
在迁出安置前,对苏家垄遗址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居民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修缮的,不得改变其位置、面积、层数和层高。
第十二条  苏家垄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苏家垄遗址保护规划要求,不得破坏苏家垄遗址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批准。
在苏家垄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京山市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三条  苏家垄遗址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外观、色调、风格等应当符合苏家垄遗址保护规划要求,与苏家垄遗址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苏家垄遗址保护区域内已有的与苏家垄遗址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不相协调或者危害苏家垄遗址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京山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予以改造或者依法拆除。对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荆门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苏家垄遗址保护补偿工作。
京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苏家垄遗址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对苏家垄遗址保护区域内因文物保护造成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京山市文物、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苏家垄遗址文物防盗工作,健全完善巡查监管制度,安装智能化监控设备,防止盗窃、盗掘苏家垄遗址文物。
苏家垄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保存苏家垄遗址相关数据,定期对苏家垄遗址本体保护状况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同时向京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京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坪坝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编制苏家垄遗址保护应急预案,报请京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危害苏家垄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苏家垄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京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苏家垄遗址保护应急预案要求,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同时向京山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京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相邻地区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郑家河水库管护机构等单位,协商建立信息共享、预警发布、联合治理等工作机制,避免洪涝灾害对苏家垄遗址造成破坏。
京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建立苏家垄遗址保护协同执法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荆门市、京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建苏家垄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并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建设遗址保护利用设施,完善遗址周边服务设施,发挥遗址公园社会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  苏家垄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运用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苏家垄遗址进行复原展示,阐释苏家垄遗址的文化内涵、时代价值。
荆门市博物馆、京山市博物馆等文博单位应当协同推进苏家垄遗址展示利用,通过常态化合作、资源共享、联合研究等方式,提升苏家垄遗址活化利用水平。
第二十条  苏家垄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培养、引进、使用专业人才力度,加强对苏家垄遗址的文化内涵、时代价值的研究、阐释,开展国内外遗址保护学术交流与合作,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家学者等开展苏家垄遗址科学研究提供支持、帮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苏家垄遗址、出土文物及其研究成果,开展文艺创作,开发文博创意产品及相关衍生品。
京山市文物、知识产权等有关主管部门和苏家垄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苏家垄遗址及其出土文物相关知识产权的开发、申请、注册、登记、使用、维权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荆门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苏家垄遗址及其周边文旅资源,推进遗址公园可持续运营,打造精品文旅品牌和线路,促进文化遗产资源有效利用与特色文旅产业发展、乡村振兴等有机融合。
京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建立文旅协同发展工作机制,联合推进文旅资源整合利用,组织开展文旅宣传推介,共同推动区域文旅产业高质量发展。
利用苏家垄遗址拍摄影视剧、广告和其他影视作品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苏家垄遗址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荆门市、京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苏家垄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开设专题专栏、发布公益广告和举办文物展览、专家讲座、社区课堂、公众考古活动等方式,宣传苏家垄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鼓励荆门市中小学校将苏家垄遗址保护常识纳入教育内容,并利用苏家垄考古遗址公园、苏家垄遗址博物院等场所和设施,组织开展爱国主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主题的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开展研究、捐助资金、捐献文物、提供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苏家垄遗址保护工作。鼓励、引导苏家垄遗址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利用、巡查看护等方式,有序参与苏家垄遗址保护工作,促进遗址保护与村集体经济协调发展。
对在苏家垄遗址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荆门市、京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十五条  在苏家垄遗址保护区域内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京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苏家垄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苏家垄遗址及其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京山市文物、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和苏家垄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工作机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京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京山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京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京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担苏家垄遗址保护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苏家垄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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